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泉州市丰泽区**村**区**幢**室,现住泉州市丰泽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叶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区津淮街悦豪酒店406包厢喝酒时盗窃被害人夏某某一部OPPO手机(无法估价)。后被告人叶某某联系王某某(已判刑),要求王帮忙购买银行卡用于转移赃款,王即向他人购买了户名为“廖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U盾、手机号码提供给被告人叶某某。
同月19日,被告人叶某某将被害人夏某某被盗手机支付宝内的人民币4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入户名为“廖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6217996100********),后将上述银行卡交给王某某,要求王帮忙将卡内赃款取现,王某某同意后又雇佣许某某(已判刑)负责取现。
同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与王某某到厦门市区,由王某某联系许某某到厦门市湖里区邮政储蓄银行机场支行,许某某持上述银行卡在ATM机取现20000元交给王某某,王转交给被告人叶某某。
同月21日,王某某根据被告人叶某某指使与许某某到福州市区,由许某某持上述银行卡在福州市邮政储蓄银行鳌峰支行ATM机取现20000元交给王某某。同月22日,王某某又与许某某先后到福建省古田县邮政储蓄银行新丰营业所、新区营业所,由许某某持上述银行卡在ATM机取现共计8000元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回泉州后将上述赃款交给被告人叶某某,叶支付11000元好处费给王。
2019年5月22日,被害人夏某某报警。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叶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拒不承认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乘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何某某、蔡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某某辨认同案犯王某某等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ATM机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盗窃他人财物计4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咚咚
检察官助理:曹 斌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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