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叶**,喊名“*勤”,男性,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住金溪县**镇**村***组**号。2004年8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8日18时30分许,叶**从**家中步行出发往祟麓方向走,到**时,在**村路口处与“华*”(另案处理)相遇(叶**与“华*”约好21时见面),“华*”告知叶**盗窃目标为一手机店,并用手指向手机店方向,“华*”称店里有钱,并告诉叶**,要是钱不多,就把手机都拿出来。随后,叶**就独自去到手机店处,手机店的玻璃门上面有一把U型锁,叶**挤压玻璃从门缝中钻进去,在收银台内找到了两叠现金,都是50元、20元、10元、5元、1元的,两叠现金都是用橡皮筋扎起来的。拿完现金之后,叶**又把柜台内的手机以及手机盒(5台模型机、5台智能机、1台老人机)全部拿了出来,用一个红色塑料带装起来了。叶**偷完东西之后,又使用同样的方式出门,然后在路口处与“华*”碰面,“华*”拿走了两叠现金中的一叠,并告诉叶**手机先放在叶**这里,等找到买家之后再找叶**,之后叶**他们两人就各自离开了。办案民警在叶**身上搜到现金1232元。从叶**家中卧室搜出5台手机;5台模型机。根据金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6台手机市场价共计为7030元。损失价值共计8262元。
2、2017年9月28日凌晨之后,叶**路过**华城一婚纱店处(**婚庆店),该店铺是玻璃门配U型锁房门,于是叶**就通过推门挤压的方式钻入房间内,因为门缝比较小,叶**比较用力,就将房门的门把手挤压坏了。叶**进入店铺后,在收银台内没有找到现金,但是收银台上有一台电脑,然后叶**看到店内停放的一台电动车钥匙没有拔,于是叶**发动电动车带上电脑就离开了现场。被盗电动车为一台**牌电动车(被害人于2015年9月花2800元钱购买);被盗笔记本为一台**牌笔记本电脑(被害人于2012年花5600元钱购买)。根据金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物品总价格为1226元(电动车价值1026元,电脑价值200元)。
3、2017年10月4日凌晨之后,叶**穿着一件长袖外套,叶**路过某小区(**豪庭,小区内有保安)门口处的一家酒店(**大酒店),叶**看到该酒店的房门也是玻璃配U型锁结构,于是叶**就从门缝中钻入屋内(玻璃房门未被损坏)。该酒店收银台就在门边,收银台有三个抽屉,中间抽屉里面有钱,但是钱不多,都零钱,大概有400元钱左右。然后在靠房门一侧的抽屉内有两条整烟加上一些零散香烟,叶**将香烟用塑料袋包装全部带走了,叶**记得其中有一条香烟是**王牌的,其他的香烟叶**不记得了。
4、2018年8月底,某日凌晨过后,叶**路过**西餐厅处,然后叶**就使用推门从门缝钻入屋内的方式,进入了店铺中,之后叶**就在进门右手处找到了收银台,并将收银台内的一千余元现金拿走了,然后在原路返回。
5、2018年9月份某日凌晨1点多的时候,刘**(另案处理)告诉叶**金**品**街处有一间店面可以搞(盗窃),于是叶**们两就一起去到**街东侧门牌附近处,他用手指示叶**可以动手的店铺,店铺位于**街南侧,是一家饭店,刘**告诉叶**目标后,就在外面等叶**,叶**自己一个人进入店铺进行盗窃的,店铺的门也是玻璃门搭配U形锁,叶**通过推开门,从门缝中挤进屋内的方式进入店铺,叶**找到店铺的收银台处,发现收银台内没有现金,所以叶**就从收银台后方的柜子上面拿了大概3、4瓶酒(叶**记得有一瓶是**香,其他几瓶就是什么品牌叶**就不记得了),然后离开店铺,离开后与刘**在路口处碰面,刘**跟叶**说他要将酒拿走,叶**要求他给钱,于是他给了叶**500元钱,叶**就将所有的酒都交给刘**,然后就离开现场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徐**、钟**、姚**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叶**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一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累犯情节。但被告人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叶**现羁押在金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