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23021977********,哈萨克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市,住新疆**市**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阜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来到阜康市天池大酒店楼前,把受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天池大酒店楼前停车场的白色本田牌轿车副驾驶车门打开,从副驾驶前手套箱内盗取了黑色长方形形状的皮包内50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丽尼沙
(院印)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阜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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