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3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灵台县**乡**村**社,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被逮捕。
本案由麟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煤矿联建楼职工澡堂更衣室换衣服时乘四周无人之际,在该更衣室**号白色柜子内采用强力扭锁的方式,盗窃一部价值为6623.04元的黑色华为Mate3O pro5G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Mate30手机一部(已发还);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购买手机订单及账单详情、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叶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
8.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扭锁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麟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亢惠民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麟游县看守所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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