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偃师市**镇**村,本市无固定住所。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至本市徐汇区**路**号顺丰快递店铺内,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桌上的华为牌P30Pro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33元)后逃逸。
2020年9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12号线陕西南路站7号口被民警人赃俱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发票、赃证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被告人叶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叶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卓英
检察官助理章斌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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