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68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6********,汉族,公司**,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号**宿舍**室。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于本区**路靠近**路东侧200米处,通过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宋某某停放于此的尚品牌黑色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相关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窃的事实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说明、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作案经过及作案轨迹。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将涉案电动自行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4、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及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
5、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叶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事实供认不讳并对犯罪地点作了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浦雪章
检察官助理:方祎云
2021年2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10161****)。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