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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212号 

 被告人叶某某,性别:**,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61990********,**族,**文化,**教育培训中心老师,住上海市金山区**村**组**号。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4日,被告人叶某某至本区**镇**路**弄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某某购买的洗手液一瓶、咖喱三块、大米一袋(共计价值人民币99.5元)。

2.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至本区**镇**路**弄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购买的卫生湿巾、香菜、大米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6.7元)。

3.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叶某某至本区**镇**路**弄门口,窃得被害人孙某某购买的青岛啤酒一箱、薯片三盒(共计价值人民币67.8元)。

4.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叶某某至本区**镇**路**弄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购买的鸡翅、西蓝花、黄油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4.05元)。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古城新苑小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陈述,证实2020年3月期间,他们购买的物品在龙皓路1738弄门口被窃的情况

2. 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拍摄的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叶某某处扣押涉案物品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3. 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各被害人提供的购买凭证照片,证实失窃物品的价格。

4. 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获得赔偿并谅解被告人叶某某。

5. 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6.被告人叶某某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提供的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虽未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国静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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