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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村(14)墩头港84号,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墟**墟**村**号西侧20米小屋。1989年5月22日因犯销赃罪被原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金泽汽车站附近非机动车停放处,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640元的蓝色小米之光牌电动自行车及车内饭盒等物品窃走,后将该车骑行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其暂住地藏匿。2020年11月5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被盗车辆及车内物品,并已发还被害人何某某。

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路面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窃得上述物品的情况。

2、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涉案赃物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估价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前科情况。

5、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叶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销赃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  红

检  察  官:金志军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叶某某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18362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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