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75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贵州省兴仁县**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3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8日晚,被告人叶某某至本市**街道**路**大药房楼被害人汪某某暂住处,窃得被害人汪某某放在房间内的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小米2S手机1部等物品。
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价格认定书;
6.DNA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李静
检察官助理:郑常弘
2020年11月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56*******)。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式3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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