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家住乐平市**街道办事处**路**号。2001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乐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乐平市某某街道办某某公司某某车间三楼电柜室内,盗窃一台电脑主机内的主板、内存条、硬盘、光驱等物。经乐平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认定价值227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3、检查笔录;4、价格认定结论书;5、前科判决书等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到案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汪德彬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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