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271998********,哈萨克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同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公司库房内,利用分拣货物之机,将传送带上的一部“苹果”牌11Pr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999元。
被告人叶某某于2020年7月26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房**村**公司库房办公室内被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叶某某所属的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代为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公司对叶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等;2.书证:户籍信息、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窦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搜查录像等;8.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隽
检察官助理:孙艳丽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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