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10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75********,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号。2019年7月14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20年6月7日再次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至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取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菲利普牌二轮电瓶车1辆,窃后销赃。
2、2019年7月14日中午,被告人叶某某至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小区**幢楼下,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取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千里猫皇电瓶车1辆,后被被害人金某某当场发现并抓获。
3、2019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至嘉兴市秀洲区**镇**路与**路交叉路口东侧的**工地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1380.4元。后被告人叶某某将该电瓶车推至附近的“天能电池”电瓶车店更换车锁后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估价鉴定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传讯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表;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牛某某、周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附照片);
6.监控视频(附调取证据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进宁
检察官助理:沈孙涛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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