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住泸州市纳溪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到泸州市江阳区邻玉街道天堂村5组58号胡某某所开的副食店门市上,见室内无人,遂进入门市内的卧室里拉开卧室桌子抽屉,将里面的2000元现金拿走。叶某某盗窃2000元现金后,于同日将其中1800元存入银行,另外200元现金用作生活开支。
民警于2020年2月24日9时许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街道滨江村将叶某某抓获,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盗窃所得的赃款1831.5元。
另查明:经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系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古正平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73648611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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