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叶某某至本区柴桥街道柴桥菜场西门停车棚,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三轮车1辆(价值无法鉴定)。
2.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叶某某至本区柴桥街道柴桥菜场附近"老梅种子店"门前停车场,窃得被害人梅某某停放于此的三轮车1辆(价值无法鉴定)。
3.202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至本区柴桥街道柴桥菜场西门停车棚,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三轮车1辆(价值无法鉴定)。
4.2020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至本区柴桥街道柴桥菜场附近姻缘糖果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此的南洋牌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711元)。
案发后,部分涉案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祺睿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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