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住铅山县**大厦**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叶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商议,决定到安徽省歙县以收古玩为名伺机盗窃。当晚李某某驾驶赣E*****帕萨特轿车携叶某某从江西省铅山县到达歙县。次日上午,李某某、叶某某驾车到雄村,随后两人以收古玩为名步行进入雄村村中。两人行至曹某乙户无人居住的老房子时,李某某趁无人之机推门入室,盗取梳妆盒抽屉一个、铜锁一把、铜鞋拔一个,李某某出门后交给叶某某保管。行至曹某乙户老房子时,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嘴钳将门锁撬开,李某某、叶某某先后进入屋内,盗得瓷器、字画、毛主席半身石膏像、琉璃珠、古铜钱、旧书籍等财物数十件。后李某某、叶某某驾车返回铅山县,途中李某某将作案工具尖嘴钳丢弃。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叶某某和同案犯李某某在江西省铅山县被抓获归案。歙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在李某某经营的铅山民俗文化馆内查获被盗物品。案发后,经歙县博物馆、歙县改革及发展委员会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00元。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被盗物品中有45件物品为一般文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叶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盗窃的财物照片;
2.证人江某某、胡某某、张某证言;
3.被害人曹某乙、曹某甲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歙县博物馆、歙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评估意见;
6.被害人曹某乙被盗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叶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笔录;
7.监控录像资料、李某某微信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所盗财物已被追回,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建新
检察官助理:程美芬
2020年7月2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大厦**宿舍,电话18296******。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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