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去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尚上酒吧门口,趁被害人朱某某醉酒倒地之机,从其裤袋内盗得iphone XS Max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80元),并在得手后逃离现场。2018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经传唤到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石楼派出所投案自首,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从其所驾驶的粤粤AG5****小汽车车尾箱内缴获上述被盗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何蔚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七张。
3.案发后,被害人朱某某已从公安机关处取回被盗手机,并对被告人叶某某表示谅解。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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