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4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镇**村**,现暂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乌石街出租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叶某某从桂林市叠彩区骑电动车到灵川县**镇**村委**村,用在路边捡到的铁棒将李某某家后门撬开,进入李某某家中卧室盗得现金约300元人民币,后骑电动车离开现场。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叶某某到灵川县**镇**村委**村,用随行携带的铁棒将杨某某家的大门撬开,进入其卧室盗得现金约300元人民币,后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初飞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 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 案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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