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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59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51992********,汉族,中专文化,住浙江省龙游县**镇**村**路2号。2020917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13日。又因本案于2020121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起,被告人叶某某多次到衢州万达广场等地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叶某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水亭门城楼边一凉亭内,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在石桌上的一部华为畅享20Pro手机。经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961元。2020年9月17日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决定对叶某某行政拘留13日。

    2、同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窜至衢州万达广场4楼胖将军肉蟹煲饭店内,窃得人民币40元。

    3、同年11月2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窜至衢州万达广场4楼胖将军肉蟹煲饭店内,窃得人民币370元。

    4、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叶某某窜至衢州万达广场4楼胖将军肉蟹煲饭店内,窃得人民币470元。

    5、同年12月2日,被告人叶某某窜至衢州万达广场4楼胖将军肉蟹煲饭店内欲行窃,因怕被人撞见而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

    6、同年12月3日,被告人叶某某窜至衢州万达广场4楼胖将军肉蟹煲饭店内,窃得人民币70元。

    7、同年12月5日,被告人叶某某窜至衢州万达广场4楼,在胖将军肉蟹煲饭店内窃得人民币90元,在德庄火锅店内窃得人民币25元。

    8、同年12月7日,被告人叶某某窜至衢州万达广场4楼胖将军肉蟹煲饭店内,窃得人民币80元。

    9、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窜至衢州万达广场4楼胖将军肉蟹煲饭店内,窃得人民币30元。

    10、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叶某某窜至衢州万达广场4楼胖将军肉蟹煲饭店内,窃得人民币50元。

    11、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叶某某窜至衢州万达广场4楼,在胖将军肉蟹煲饭店内窃得人民币60元,在衢民肴衢州菜饭店内窃得人民币530元。

    12、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叶某某窜至衢州万达广场4楼,在胖将军肉蟹煲饭店内窃得人民币5元,在衢民肴衢州菜饭店内窃得人民币100元。

    13、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叶某某窜至衢州万达广场4楼,在胖将军肉蟹煲饭店内窃得人民币60元,在衢民肴衢州菜饭店内窃得人民币300元。

2020年12月16日,民警从被告人叶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05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人民币405元;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徐某乙等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叶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雪土

检察官助理:徐静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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