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01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乡**村**号。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7年1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侯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新吴区、梁溪区等地多次盗窃作案,窃得手机、电脑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00元。
1.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花苑**号**面饭馆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的Vivo牌X6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元。
2.2020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人民中路**号**网咖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小米牌8LITE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50元。
3.2020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欧风地下商业街**号**坊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苹果牌Macbookair(A1466)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400元。
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上网记录、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胡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梁溪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
书、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在本案中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丹秋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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