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沭阳县**乡**村**组。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盗窃,于2015年7月24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6年11月3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于2017年10月3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叶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孙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叶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叶某某至沭阳县新世界商业广场B11-8-103室门口,将孙某某放置的五箱集成吊顶模板盗走。经鉴定,被盗吊顶模板的价格为人民币3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仲 超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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