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56********,汉族,退休,住泗阳县**镇**村民宅。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至泗阳县**镇**小区北门“**”饭店,盗窃一件聚财金龙摆件,经鉴定该聚财金龙摆件价值人民币315元。
2.202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至泗阳县众兴镇金色家园-期西门消防通道附近盗窃两根不锈钢管架,经鉴定该不锈钢管架的价值人民币642.6元。
3.2020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至泗阳县众兴镇阳光巴黎城西门小桥边盗窃24块板材,经鉴定该板材的价值人民币360元。
4.2020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至泗阳县众兴镇金色家园二期西门美的专卖店门前绿化带上盗窃一棵杏树,经鉴定该棵杏树的价值人民币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及归案经过、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唐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泗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5.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雨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联系电话1806821****)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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