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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98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3********,汉族,半文盲,系外来务工人员,住本市工业园区苏州**宿舍(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舒城县********号)。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叶某某先后4次在本市姑苏区实施盗窃,窃得手机等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27日2:40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姑苏区石路苏宁电器对面的公共厕所台阶上,趁被害人刘某甲睡着之机,窃得被害人刘某甲身旁地面上价值人民币900元的“VIVO”牌X9手机1部。

2.201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姑苏区**塘**号的棋牌室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何某某放在吧台上的“苹果”牌手机1部。

3.2019年9月29日15:30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姑苏区演艺中心对面的亭子内,趁被害人刘某乙睡着之机,窃得被害人刘某乙身旁价值人民币850元的“OPPO”牌R15手机1部。

4.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姑苏区石路国际商城附近“吴良才眼镜店”装修工地,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甲放在室内的电圆锯1台。

2019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姑苏区石路赛风公寓楼下被抓获归案,2020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南新路商业区北入口再次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窃“OPPO”牌R15手机1部及电圆锯1台已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被窃苹果手机1部被被害人自行追回,被窃“VIVO”牌X9手机1部已灭失。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OPPO”牌R15手机1部(照片);

2.手机购买凭证、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张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8. 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中被窃“VIVO”牌X9手机1部已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娟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舒城县********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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