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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宝应县**镇**花园**幢**单元**室,户籍地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叶某某曾因赌博,2012年3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1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叶某某至金湖县**镇**村**组杨某甲家,溜门入室,利用事先获知的密码登录杨某甲手机微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杨某甲微信账户转出人民币10000元至自己的微信账户。

2.2020年8月3日,被告人叶某某至金湖县**镇**村**组杨某甲家,溜门入室,窃得oppo牌手机1部,后又利用事先获知的密码登录杨某甲手机微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杨某甲微信账户共分5次转出人民币共30448.9元至自己的微信账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叶某某的家人代为退还杨某甲人民币40448.9元,并取得谅解。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杨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玉中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1页,补充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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