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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291994********,初中毕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镇**村,现租住在洛阳市西工区**村**栋**号。因涉嫌阻碍执行行政职务,于2013年9月2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被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潘某某(另案处理)与刘某某(另案处理)事先预谋,由刘某某伺机偷手机,叶某某、潘某某负责销赃,销赃得款用于归还刘某某欠叶某某、潘某某的钱,剩余的三人分赃。2019年5月18日刘某某到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小龙坎火锅店应聘,并于当日22时入住该火锅店的员工宿舍,2019年5月19日6时30分左右,刘某某醒来发现同屋员工马某某睡着,黑色苹果X手机放在枕头边,就趁其不备将该手机盗走。刘某某遂乘车到叶某某、潘某某位于洛阳市**村住处,将盗窃的手机交给叶某某,后三人将该手机以2200元卖至**村二手手机店,所得2200元刘某某分得300元,叶某某和潘某某共分得1900元。经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被盗时的价格为47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鉴定意见;

(3)被害人陈述;

(4)同案犯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叶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叶红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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