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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53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永嘉县**镇道**村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张某甲、朱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经预谋至嘉兴市南湖区伺机实施盗窃,叶某某开车接应,张某甲、朱某某、王某某、张某乙采用撬门方式进入勤俭路****手机维修店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店内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7plus手机、两部黑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黑色苹果X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82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8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新强

                                检察官助理:王鲁璐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

    2、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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