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叶某某,性别:**,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2001********,**族,****,自由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幢**室(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同居住在本市海曙区高桥镇峰锦丽庭8幢1103室。被告人叶某某趁被害人彭某某睡觉之际,于2020年7月8日、同月9日、同月16日三次通过使用被害人彭某某的手机登陆支付宝后转账的方式,窃取共计人民币12 000元。
2020年7月18日,被害人彭某某发现支付宝账户钱款被盗,被告人叶某某退赔被害人彭某某3 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转账记录、谅解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某某
检察官助理:管某某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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