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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40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现住浙江省平阳县**镇**宿舍**室。因盗窃,于2011年4月2日被浙江省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18年8月8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擅自进入平阳县鳌江镇**宿舍**室,窃取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宿舍床上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宿舍内的电脑包和黑色双肩包各1个。经平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472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于2020年4月6日在平阳县**镇**宿舍**室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涉案苹果笔记本电脑、电脑包及双肩包于2020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戚春雷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平阳县**镇**宿舍**室。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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