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09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723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村镇**村**,现住湖州市吴兴区**镇**四楼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4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4日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吴兴区**镇**路**号后门口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贾某某放置在该处的“节节升”铝合金伸缩梯一把。经认定,被盗梯子价值人民币315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15元。

2、2019年6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吴兴区**镇**路**号后门口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永强”人力三轮车一辆。经认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人力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20年4月4日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吴兴区**正**路**号门口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北京现代”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叶某某盗窃作案三起,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20)97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云祥

检察官助理:蒋梓尧

2020年5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180********)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检补材料一份。

4、光盘二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