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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乡**村**号,现住址珠海市斗门区**镇**巷**号**房。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9月1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一丰网咖,趁被害人姜某某在机位上熟睡之机,将姜某某放在电脑桌面的一台华为畅享10PLUS手机盗走。9月13日,被告人叶某某将盗窃所得手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井岸镇西埔村**路**巷**号**通讯店,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姜某某。经斗门区物价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1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冬华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各一份。

4.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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