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肃省临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4月12日11时左右,被告人叶某某潜入宋某某位于临泽县五华智能小区的家中,欲将宋某某放在家内鞋柜上挎包内的钱盗走时,被宋某某发现而逃离现场。
2.2017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许某某(已判决)窜至临泽县板桥镇板桥嘉苑小区,趁该小区**号楼**单元居民刘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许某某在外放哨,叶某某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刘某某家中,盗窃蓝色棉衣一件。
3.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许某某(已判决)窜至临泽县蓼泉镇湾子村**号公寓楼,趁该公寓楼**单元居民赵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赵某某家中,盗窃碗、茶杯等工艺品。案发后,经对许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搜查出部分被盗的工艺品依法扣押,并返还给了被害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叶某某、同案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独自或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部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红燕
附: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诉讼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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