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公元管道店内购买物品。期间,趁被害人翁某某不注意之际,叶某某将翁某某放在裤子后方口袋内的华为nova5ipro手机盗走后离开现场。叶某某将该手机拿到远东通讯手机店解锁自用,后又将该手机寄存于该店进行售卖。经龙泉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11元。

案发后,龙泉市公安局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孝龙

检察员助理:李奇轩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