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90********,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平江县**村**。因准驾不符,2016年4月13日被汨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7月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9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窜至本市**镇**路工地,在三台挖机上盗得6个150安培的电瓶、在一台洒水车上盗得2个80安培的电瓶。次日,其将盗窃来的电瓶销赃获得赃款1300元钱。后经价格认定,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520元。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352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现场照片、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3、被告人叶某某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良正
检察官助理:陈佩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贰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