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76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21989********,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镇**村**组。因盗窃于2009年8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至义乌市**镇**村**号,趁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余某甲家中,窃得房间抽屉内的一万余元现金、一只金戒指后逃离现场。
2.2020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至义乌市**镇**号,趁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欧阳某某家中,窃得房间床垫下的五千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3.2020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至义乌市**镇**号,趁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欧阳某某家中,窃得房间桌子抽屉的一百余元现金,后被发现逃离现场。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叶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余某甲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余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甲、欧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青辉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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