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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238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66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绵竹市**街道********单元**室,现住地四川省绵竹市**街道**小区****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1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在绵竹市滨河西路二段东门大桥红绿灯处,将被害人马某某大衣左边口袋里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2020年6月16日上午,绵竹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绵竹市**小区叶某某居住的楼下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经绵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手机专卖专用票据、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强

检察官助理 罗  晓

2020年1123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绵竹市**街道**小区**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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