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99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21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铜陵市,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铜陵市义安区**镇**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11年被马鞍山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1月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3月,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在花山区江东小区24栋楼下,将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尼科尼亚牌电动车盗走。
2.2019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在花山区海外海名仕苑6栋楼下,将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金箭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3元)盗走。
3.2019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在花山区农机新村10栋楼下,将叶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53元)盗走。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1. 被害人沈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
1. 辨认等笔录;
1. 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车三辆,合计价值人民币30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峥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居住处;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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