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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镇**村**村。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趁无人之际,从后门进入**公司办公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办公桌的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天梭牌手表1块。案发后,该手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栎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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