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81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住佛山市南海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9日凌晨 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与邱某某(已判刑)经合谋后,由叶某某找到张某某(已判刑)一起盗窃财物。期间,被告人叶某某与邱某某、张某某携带口罩、手套、绳索等工具去到本区沙头街银平路123号楼下,由被告人叶某某、邱某某在楼下看风和接应,由张某某从楼梯上到四楼天台通过自带的绳索爬到位于三楼的广州方盈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第三十分厂内,再根据被告人叶某某、邱某某的指引,盗走被害单位放置于研磨车间机器内的K金废料一批,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叶某某、邱某某将该批 K金废料加工为黄金足金218.79 克(价值人民币58983.6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50000多元,其中张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 元,余款由被告人叶某某、邱某某分占。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广东省云浮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可可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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