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81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东兴市**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被害人姚某某位于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商城**期**号的家中,趁姚某某睡着后,操作姚某某的手机,通过短信验证的方法更改姚某某支付宝支付密码,将姚某某银卡内的人民币2050通过支付宝转到自己的支付宝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达人民币2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先亮
2020年2月2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案卷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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