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玉林市玉州区**路**号,住玉林市玉城西开发区**小区**栋**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路**银行大厅内,盗窃了正在办理业务的陈某某放在旁边椅子上的一部三星牌Note10+手机。同日19时许,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带民警到其家中缴获上述手机。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红波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在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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