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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诉刑诉〔2018〕11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明溪县,住福建省明溪县**镇**幢(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明溪县雪峰镇**路**号)。因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7日被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8年12月7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核实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1.2018年4 月27 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发现被害人官某某停放在明溪县雪峰镇紫岭路**门口的一辆好本牌佳颖踏板助力车摆头锁没有上锁,于是将该车骑走,尔后又将该车丢弃。经明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344元。

2. 2018年4 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明溪县**店铺门口的一辆黑色舒驰踏板助力车钥匙没拔,于是将该车骑走。 同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骑着该助力车经过明溪县雪峰新村**门口时,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并取回停放在**门口。当天2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用备用车钥匙再次将该车骑走。经明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明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明溪县公安局出具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关于涉案助力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某某、被害人张某某辨认笔录。

二、故意伤害

2018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明溪县雪峰镇河滨北路拱桥旁遇见被害人黄某某,双方因之前的过节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被告人叶某某用额头撞击被害人黄某某鼻梁,致被害人黄某某鼻骨等部位受伤。

2018年9月12日,被害人黄某某向明溪县公安局报案,同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明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明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明溪县公安局出具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证言;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6. 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黄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某某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助力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8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建雄

2018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明溪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电子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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