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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83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住湖北省罗田县**乡**村**组。2014年7月l日因盗窃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20l4年8月18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l5年3月24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2016年2月4日因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7年l2月28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9年1月25日因盗窃罪被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步行至永康市**路**号出租房后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洪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保时捷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六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信息等;

2.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德辉

检察官助理:胡婷婷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随案一体化推送。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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