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56********,汉族,文盲,劳务人员,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安徽省灵璧县,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3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叶某某先后两次到东台市高新区某公司的一幢废水处理站工地内,乘隙窃走4根4寸的6米长不锈钢钢管、19根不同尺寸均6米长的不锈钢钢管和镀锌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265元。
归案后,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仇荣春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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