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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叶某某,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叶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叶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14时左右,被告人叶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饭店工作时,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苹果6手机1部。后被告人叶某某通过忘记密码短信验证的方式修改了该手机支付宝支付密码,并在路边超市消费人民币20元,付款成功后欲通过该手机支付宝转账人民币9990元,因需要人脸识别授权未能成功。后被告人叶某某采用上述方式修改了该手机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窃得人民币4900元。经估价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流水、微信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 

7.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丹丹

检察官助理  郭  永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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