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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00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0日晚19时至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受陈某甲(已判刑)指使,在明知是偷挖的情况下仍驾驶挖机,将余姚市牟山镇牟山湖村新建自然村(原余姚市立明垂钓中心)鱼塘内的价值人民币18 000元的600吨塘渣装至运输车上。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图片说明、情况说明、补偿协议书、情况说明、车次记录单、手机截图、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周某某、干某某、孙某某、施某某、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华

检察官助理:傅曼丽 

2020年5月15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05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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