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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松阳县**街道**村**村**号2006年、2007年、2008年、2011年多次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1月23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途经**公路**路口时,看见被害人刘某某手上提着萝卜,产生了从刘某某处搞点钱的想法。后叶某某以买萝卜为由上前搭讪并拒绝了刘某某无偿赠送萝卜的提议,经协商,叶某某以人民币10元购买萝卜但拿出100元面值的纸币要求刘某某找零,后趁机跟刘某某返回**乡**村刘某某住处,从刘某某卧室的王老吉饮料纸箱内窃走1万元。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村被侦查人员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日退赔刘某某1万元。

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刘某某现金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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