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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75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号。2020年4月28日、5月31日因盗窃分别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十四日。2020年6月1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来至永康市**街道**小区**幢**单元楼梯口,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该处的一个快递(内有一罐中药膏)。经鉴定,该中药膏及陶瓷罐子,价格为17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

4、价格认定书;

5、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子成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1539613****)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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