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76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04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镇**村**溪**号。2016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2018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莫玉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至本市南浔区**镇****广场西门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马自达轿车内的现金10余元。
2、2020年6月5日晚,被告人叶某某至本市南浔区**镇*****场西北角停车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雪佛兰轿车内的现金10余元。
3、2020年6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至本市南浔区**镇**路**银行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宝马越野车内的一个背包。
4、2020年6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窜至**镇***村*号楼北侧车位,拉开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丰田轿车车门翻找, 未窃得财物。
综上,被告人叶某某共涉嫌盗窃作案4起,盗窃金额2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
2、被害人沈某甲、高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晨
检察官助理 黄江敏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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