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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18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社区**大道**号**大厦楼下,以假装应聘由,搭讪在该处派发传单的被害人邓某某并与之相识。次日21时许,叶某某来到邓某某工作的**大厦**楼**舞蹈店商谈具体工作事宜。期间,邓某某将自己的一部金色苹果7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0元)放在店内大厅充电,后进入该店舞蹈室内拍摄视频,叶某某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邓某某放置于大厅充电的苹果手机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事后叶某某将该手机变卖,得赃款人民币280元。2020年5月14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宝安区西乡固戍一网咖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涉案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赃款及指认;2.书证:监控录像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9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俊锋

(院印)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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