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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米东区**街**号**幢**单元**号,住米东区**小区**室。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由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并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和朋友一起在米东区荷兰**镇**期****川菜馆吃饭,期间,下楼方便时,被告人叶某某看到商铺外停放一辆白色飞度轿车,遂走过去用手机电筒照了一下,发现车内有一黑色钱包,其未动声色继续回去喝酒,到次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出来,再次到商铺外停放的轿车旁,用石头砸、螺丝刀撬,打开车门后盗走驾驶室内钱包,回家路上取出钱包内的3000元现金,将钱包扔在草丛中。第二天早晨,被告人叶某某将盗窃来的现金,2500元存在自己工商银行卡内,剩余的500元用于饭馆买菜所用。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明侦查机关受案、立案、破案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身份基本信息。

抓获经过、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叶某某到案经过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明车辆停放位置、车三角窗被砸破,车内丢失钱包、丢失现金数量等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用石头和螺丝刀将一辆白色飞度轿车玻璃打碎,盗窃车内现金的经过。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作案现场、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叶某某指认现场情况。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光盘3张,证明被告人叶某某身份信息、讯问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3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莉

书记员 :张帆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3999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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