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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2522195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镇**小**幢**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青田县腊口镇富民小区垃圾堆放处附近,趁被害人缪某某转身捡垃圾瓶不备,将被害人缪某某放在轮椅靠背后面袋子内的红色钱包盗走。同日晚上,青田县公安局腊口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叶某某传唤到案,后在被告人叶某某家中搜查到被盗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证明;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留晓一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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